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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张家口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桥东、桥西、宣化、下花园区的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供水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用水;
  (二)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教科文组织、社会团体的用水;
  (三)工商企业用水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或经营活动的工矿或商业所需的用水,
  (四)宾馆、餐饮、服务用水是指为客户提供住宿、饮食、一般性娱乐服务的用水;
  (五)特种行业用水是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包括纯净水生产企业用水,歌舞厅、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用水,桑拿浴等相关服务业用水,洗车用水)。
  第七条城市洪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合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含水资源费)、动力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及福利费、水质检测及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人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缴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净资产等于总资产减总负债。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长期投资等,总负债包括长期负债、流动负债及递延税项等。
  第八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水损的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在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为两部制水价做好准备。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
  (一)城市居民用水在具备抄表到户的条件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城市居民生活月用水量小于3立方米/人(含3立方米/人)执行第一级水价,即基本水价;月用水量大于3立方米/人且小于5立方米/人的用水量执行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价按基本水价的1.5倍收取水费;
  月用水量超过5立方米/人以上部分水量执行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价按基本水价的2倍收取水费。
  用水基数和阶梯比例随供用水状况可进行适当调整。
  (二)城市其它行业用水实行阶梯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可以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一般可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上扣减4%~10%,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的直接费用。趸售价格在不提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基础上由供水企业与供水单位在上述范围内协商议定,报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整水价申请;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企业仍在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同级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供其统筹考虑。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在调价方案成熟的条件下,应召开听证会,邀请当地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具体办法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扩大再生产,满足城市按照总体规划发展经济和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的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在理顺城市洪水价格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
  (四)有利于规范城市供水价格,加强供水企业管理,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对调整供水价格的监审。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安装、二次加压设施安装、维修、计量器具安装、维护),劳务及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应在本细则实施后三年内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必须达到装表到户。对原有住房,供水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关措施,为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提供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计量设施灵敏准确。
  第二十二条 类别不同的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分类价格较高的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及实测水量数,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每超一日按应交纳水费额加收0.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水。对居民特困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照顾;对特困企业,按时上缴水费有困难的,按规定程序申请缓交。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因供水企业自身原因造成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根据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缴纳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供水价格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县属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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